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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7號聲 明 人 劉惠國代 理 人 劉力豪律師相 對 人 劉碧惠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聲明異議人撤銷本院103 年5 月2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書,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聲明異議人主張送達人僅在送達方法欄第5 項第1 欄「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及同項第3 欄「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欄打勾,卻未在同項第2 欄「一份黏貼於應受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上打勾,可見送達人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地之門首。且查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並無信箱,故所謂「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應不包括信箱。則所謂「其他適當位置」究係指何位置?該位置是否適當而得讓聲明異議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不無疑問。若該位置並非適當,無從讓聲明異議人知悉寄存之事實,顯非合法之送達。

(二)次查原裁定以聲請狀中陳報之地址與聲明異議人地址相同,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稽云云。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異議者,是送達證書有無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門首,以及留置位置是否適當而得讓聲明異議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原裁定未見於此,亦未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查詢本件寄存送達之情形,竟以上開送達證書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可知,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特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賜准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以維聲明異議人權益。

三、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第138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以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確保應受送達人可得而知寄存之事實,以便及時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4 月21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就聲明異議人當時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送達,未能於該址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由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形式觀之,郵務人員業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為勾記。且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函詢永和郵局(板橋64支局)關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3 年12月3 日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該函載明:「說明:…二、經查應受送達地址非公寓大廈,無大樓管理員代收郵件,旨揭文書本轄永和郵局確實按址投遞,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於103 年4 月21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足認郵務人員向聲明異議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該址非公寓大廈,無大樓管理員代收郵件,且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將本件支付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通知書2 份俱已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是故,本件支付命令,暨已由郵務人員製作2 份送達通知書,且分別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應認已足以確保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可得而知此項寄存之事實,至聲明異議人陳稱並未見到黏貼之通知書致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礙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聲明人受合法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99 條第1 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即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 月26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5 月28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