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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8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許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所為駁回其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塗銷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況異議人曾於103年9月25日持本和解筆錄,向系爭房地登記主管機關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回復登記至訴外人李金紋名義,然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9日,以中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前揭塗銷信託登記申請,足見原裁定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疋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訴訟上之和解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如有不依執行名義協同債權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自明。

四、依本件執行名義所本之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和解筆錄成立時,應視為相對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異議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登記,達其目的,毋庸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五、至於異議人所述其曾於103年9月25日持本和解筆錄,向系爭房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然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異議人前揭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故原裁定所述毋庸聲請強制執行有誤云云。此查,上開中和地政事務所中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駁回理由,並非未經法院強制執行囑託登記,不許異議人單方申請,而係和解標的物早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另案為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故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有該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之記載可稽。顯見,登記主管機關不許異議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理由,係因另案查封登記在先,塗銷查封前,不許權利新登記,並非該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和解筆錄,需經法院執行,始得為權利新登記,異議人不察,逕以登記主管機關不許異議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事實,即指原裁定不當,洵屬有誤。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