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王佳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世傳
林王淑卿王世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0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係約定以「抵押設定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自應准許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85年10月9 日將原條文「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如上所示,其修正理由認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此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要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0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為據(見執行卷第4 至11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 年10月1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祿字第10947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見執行卷第19頁),並於103 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執行卷第21頁)。異議人雖已具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見執行卷第35至37頁),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謂:兩造約定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為兩造合意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而與債權契約有間,自非屬債權證明文件,而欠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準此,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限期補正後,既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見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定程式要件不合。原裁定認為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