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8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詹利三
陳王定美共 同代 理 人 謝岳龍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呂守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6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因其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102 年3 月17日以貴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24750 號)。惟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僅記載「系爭房屋」,並未指明標的為何,且相對人就占有之現況,並未提出使用位置與面積之測量結果,致系爭調解筆錄因內容要件欠缺、筆錄內容無從特定,經貴院執行處諭知系爭調解筆錄不具執行力,有上開執行事件102 年4 月12日執行筆錄載明「本院依現有資料無法執行拆除. . . 司事官諭知:因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未明確,應由法院依職權簽請退還本件已繳納之執行費新台幣10944 元」等語可稽。嗣後相對人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系爭房屋」,更正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經貴院書記官於103 年1 月3 日為更正之處分後,相對人始另執更正後之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完全未記載」任何一字之標的物地址,與「有記載標的物地址、地址寫錯」之情形有間,且債權人所提起之10
1 年度訴字第247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起訴狀,亦未曾提及「系爭房屋」一詞,是無從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指「系爭房屋」即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故不得認定此為顯然之漏載,更不屬筆誤或文字上之顯然錯誤,依法不得以裁定或處分更正之。貴院書記官逕以處分之方式更動系爭調解內容,足以影響當事人調解之真意,即有重大明顯之違反,此項更正處分,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亦不因異議人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而有差異。是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仍應維持原「系爭房屋」之記載,又因原記載方式存有標的物不明確之瑕疵,系爭調解筆錄不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亦明知該調解筆錄不具執行力),相對人持此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上並非適法。
(二)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本件強制執行之調解尚未成就,依法亦不得開始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可知,本件拆屋還地之前提,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並由雙方共同委託地政機關,按原始建造圖上所示地界進行丈量,倘若異議人之房屋有超出「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範圍時,異議人願就超出部分予以拆除。是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請領系爭157地號土地上之原始建造圖」、第二項「於101 年4 月6 日前,由雙方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按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完成鑑界」、第三項「取得鑑界報告書」,均為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反面言之,如該等事項並非「條件」而僅屬「當事人對於界定拆除範圍方法之約定」,雙方屆時私下協商即可,根本無需依序記名於系爭調解筆錄。而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一節,查:⑴相對人固於101 年4 月6 日自行委由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並提出地政人員製作之「鑑界結果通知書」,惟該次鑑界係由相對人單獨申請,並未與異議人共同為之,且鑑界範圍亦非以「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為依據,故不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條件。該「鑑界結果通知書」僅係地政人員手繪之草圖,亦註明「此文件係為便於通知關係人所製作,並非公文書或其附件」等語,自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鑑界報告書」並不相同。⑵相對人所提出之「鑑界結果通知書」,係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月6 日實施鑑界後所製作,而異議人係相鄰156 、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屬實施鑑界時應受通知之關係人,然該次鑑界時,異議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致無從於實施測量時在場,而受有程序上之利益,該鑑界程序存有明顯違法之瑕疵,其因此作成之「鑑界結果報告書」,不具合法之效力。⑶再相對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主張其已完成調解筆錄之條件云云,然該次複丈亦非雙方共同申請,且丈量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與雙方調解筆錄第二項:「於101 年4 月6 日完成鑑界」之條件不符,且該圖附記欄第一項更載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等語,可徵該「複丈成果圖」亦與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鑑界報告書」並不相同。綜上,相對人雖已按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交付系爭157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然始終未完成第二、三項之條件,本件執行之條件既未成就,依法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認上開事項「非屬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復未說明為何非屬「條件」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異議人陳王定美所○○○區○○路○○○ ○號上房屋(即同區段101 建號)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與異議人詹利三所有同區段156 地號上房屋(即同區段85建號)後方之鐵皮屋加蓋部分,並非執行名義之範圍,不得予以拆除。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明確,不具有執行力部分,查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訴訟案卷,系爭調解筆錄係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經兩造同意而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件後,經法官核定在案之調解筆錄,依法視為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所謂不具有執行力之問題。至異議人所指調解筆錄內容不明確云云,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雖僅記載「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3日前申領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為嗣後已經本院書記官以
103 年1 月3 日處分書將「系爭房屋」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觀諸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兩造所爭執者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稱「系爭房屋」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之誤寫無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書記官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更正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執行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就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執行部分。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系爭調解筆錄雖載有「一、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
101 年3 月23日前申請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二、原告呂守雄願於領取原始建造圖後於101 年4 月6 日前完成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程序。三、鑑界完成後取得鑑界報告書起三個月內,兩造三方均同意完成拆屋還地及復建之圍牆(左右兩片)工程。. . . 。」,然上開調解條款所稱相對人應履行領取原始建造圖及完成鑑界程序,應解釋為兩造於進行拆屋還地前,就拆除範圍應由相對人先行鑑界確認所為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蓋上開領取原始建造圖、完成鑑界程序之目的僅在於確認拆屋還地範圍之手段,其本身並非目的,若認屬停止條件,一旦相對人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遲誤該期限或無法完成鑑界,即認其日後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進行拆屋還地,顯然對相對人甚為不公,亦應非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意。是本件上開領取原始建造圖及完成鑑界程序,並非開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調查確認拆除範圍。
(三)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鐵皮加蓋部分,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指應予拆除範圍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6日至現場履堪時,兩造均同意如果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兩造皆同意依調解筆錄拆除,有上開103 年7 月16日執行筆錄1 份(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67 號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7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上有圍牆,但鐵皮加蓋部分皆屬增建,經地政測量已標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103 年8 月7 日執行筆錄1 份(同上卷第112 頁)在卷可查,而認定上開鐵皮加蓋部分,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指應行拆除之範圍。況以異議人一方面主張上開圍牆係在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範圍內,故非應予拆除部分,又指在原始建造圖外之鐵皮加蓋部分亦非應行拆除部分,則兩造又何需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應調閱原始建造圖以確認應行拆除範圍?至異議人所稱雙方於調解時自始即以超出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之部分,作為同意拆除之範圍云云,惟此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並未明文,自應以超出原始建造圖外之部分,作為應行拆除之範圍,較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