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9號聲 明 人 鄭正義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4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4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持中華商銀信用卡簽帳,應當還款
,然金管會、銀行明文規定,持信用卡至商店簽帳,金額未達一定額度且非持信用卡預借現金者,銀行不得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若無此明文,中華商銀即可於94年直接查封聲明人之不動產。又聲明人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為中華商銀,並非相對人,中華商銀是否授權給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之,且中華商銀現已不存在,事關清償證明應由何人負責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2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1,191元及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就聲明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426號卷第2、4、13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年9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祿字第108426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且稱應調查該由何人開
立清償證明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中華商銀是否已合法將系爭債務讓與給相對人、兩造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㈢聲明人復稱金管會、銀行有明文規定,使用信用卡簽帳未達一
定額度且非用以預借現金者,債權人不得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云云,然聲明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無明文,是聲明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