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9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蔡蘇彩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黃鈺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全數應由新北市政府負擔。蓋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作業進行合法投標,並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開場合公布得標,一切依作業程序辦理,相對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實由新北市政府認證審核,並非由異議人判定,異議人乃善意第三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544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117,04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上列判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以此計算新北市政府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044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稱係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與異議人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