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7號異議人即原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梁子瑛相對人即被 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振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次序13、次序91之執行費及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0異議人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5,710,073元,應更改為807,31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01,600,000元,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01,600,000元,異議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74,320元。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該判決將相對人的債權及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則異議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原起訴主張之金額201,600,000元,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則依第一審判決所剔除相對人分配金額201,600,000元計算,相對人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金額應為2,511,480元。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477,868元,實屬溢繳,溢繳金額966,388元(計算式:3,477,868-2,511,480=966,388),裁定之計算式係以3,477,868元為基礎,故原裁定第4頁計算式應再扣除966,388元,故異議人應負擔金額正確應為2,234,708元(即原裁定第4頁計算式結果3,201,096-966,388=2,234,708元)。相對人第二審所溢繳裁判費966,388元,自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返還。(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於103年7月7日提起再審,是本案因再審之訴既未判決確定,相對人逕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234,708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適用。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原告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571萬0073元,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萬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34億8827萬5815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新臺幣147,97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異議人、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3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部分,及次序91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主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判決將相對人的債權及分配金額全部剔除,異議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原起訴主張之金額201,600,000元,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依第一審判決所剔除相對人分配金額201,600,000元計算,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金額應為2,511,480元等語,惟相對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且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上訴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上訴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併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相對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5,269,265元(計算式:160萬+2億+83,669,265=285,269,265),與異議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並非相同,是原裁定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77,868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顯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伊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案再審之訴既未判決確定,相對人逕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等語,異議人雖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況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然本件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此部分律師酬金仍應計入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計入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漏未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裁判費,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74,320元 │ 異議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第二審異議人裁判│ 3,000元 │ 異議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相對人裁判│ 3,477,868元 │ 相對人預繳納 ││費 │ │ │├────────┼────────┼─────────┤│第三審異議人裁判│ 2,511,480元 │異議人預納,第三審││費 │ │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 │ │擔,故不列入訴訟費││ │ │用分擔之計算。 │├────────┼────────┼─────────┤│第三審相對人律師│ 30,000元 │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酬金 │ │(業經最高法院103 ││ │ │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30,000元)。 │├────────┴────────┴─────────┤│說明: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相對人應負擔: ││ 計算式:(1,674,320元+500元)×9/10=1,507,338元 ││ 1,507,338元×6430萬3338元/3億4957萬2603元 ││ =277,272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異議人應負擔:││ 計算式: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4,820元- ││ 277,272元=1,397,548元。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3,477,868元=3,480,868 ││ 元。 ││ ③扣除異議人預繳納部分,異議人應負擔:(3,480,868 ││ 元+1,397,548元)-(1,674,320元+3,000元)=3,201││ ,096元 ││三、依前開第三審民事裁定,異議人尚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四、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 為3,231,096元(計算式:3,201,096+30,0000=3,231,0││ 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