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5號聲 明 人 蕭瑋志相 對 人 陳若陶(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63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司聲字第315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以陳若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8,333元擔保停止執行,有103 年度存字第670 號提存事件可稽。惟前開裁定嗣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53 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明異議人起訴及供擔保前即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可言,故屬不合法之裁定為由,予以撤銷。聲明異議人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請求鈞院返還擔保金,鈞院卻以聲請人應以陳若陶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為由,駁回聲請,認事用法上恐有誤會,故提出異議。

(二)茲附異議理由如後:

1、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因擔保人信賴法院裁定而自始即為錯誤之提存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之一,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法院作成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合先敘明。

2、查相對人於聲明異議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聲明異議人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並請准為已死亡之人擔保以停止執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無從補正之事由,故臺灣高等法院才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撤銷鈞院原先已作成准予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所謂裁定撤銷,法律評價上係自始當然無效,則聲明異議人原先信賴鈞院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因鈞院裁定之撤銷,亦失其法源依據,屬於出於錯誤所為不合法之提存,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3、次從訴訟法理來說,關於列起訴之前已死亡之人為受擔保相對人此一當事人不適格事由,聲明異議人尚且不能請求法院准許補正改列已死亡之人的繼承人為相對人,亦即法院不准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的繼承人承受已死亡之人的受擔保地位,則聲明異議人又如何能夠以已死亡之人的繼承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

4、另從民法觀點來說,聲明異議人為已死亡之人提存擔保金為意思表示之重大錯誤,應歸於無效。且聲請人為已死亡之人提存擔保金是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後,並非以死亡之人的繼承人得繼承之標的。故聲明異議人自無理由列已死亡之人的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擔保金,鈞院以聲明異議人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始為適法云云,恐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非因為需要擔保之事由嗣後因法院勝敗訴判決或兩造和解而消滅,而是因為聲明異議人自始誤以已死亡不存在之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停止執行,所為之提存意思表示伊始即因重大錯誤而無效,故遭鈞院以起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不合法裁定駁回,亦即相對人之繼承人始終未承受相對人之受擔保地位,若改列彼等為相對人反而才是邏輯謬誤,紊亂程序。換言之,本件之提存是是上並不存在相對人,聲明異議人亦因誤為不存在之人提存,遭鈞院撤銷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所以仍列陳若陶為相對人,純係為便利鈞院特定該筆擔保金之相對關係,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因停止執行裁定遭撤銷而歸於無效之提存請求返還擔保金,更無理由改列本不相干的陳若陶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按依現行法為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判、司法院90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 9號、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81秘台廳(一) 字第18168 號函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之旨,提供現金58,333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以103 年度存字第

670 號辦竣提存,有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辦畢提存後,始知悉相對人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於聲明異議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而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取人,而提存人仍為之提存,乃不應提存而提存,程式已有不合,不生提存之效力,並非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提存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提存既有前揭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由聲明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始為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