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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8號異 議 人 張淑媛即 債 權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即 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9283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及103 年8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救字第2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駁回執行救助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再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 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依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遵奉司法院92年7 月9 日

(92)院台廳民二字第17708 號函示,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並報奉司法院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 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67 號國小候用教師甄選事件判決結果,相對人應依該判決及相關法律規定派任異議人至新北市偏遠地區擔任教師,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致異議人生活困苦,且僅得尋覓代課教師之工作。而異議人之財產權遭損害,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160,00

0 元之訴訟費用,且該規費金額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均未依據立法院公佈之法令報備而已違法。又 鈞院司法事務官因非法官而無法獨立審判,且 鈞院顯然未查證清楚異議人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故本件依法仍需准許執行救助之聲請。再者,本案係舊案,依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即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載明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 年8 月13日所為駁回其執行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業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其執行救助聲請之裁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號卷第8 頁),卻遲至同年9 月9 日始聲明異議,顯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異議人另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

2 日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固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異議人於103 年8 月8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有異議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89283 號卷第5 頁,下稱執行卷),經核其執行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函准核定,應徵執行費16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00 元×

0.008 ),本院執行處旋於103 年8 月1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 頁);且異議人於10

3 年8 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其執行救助聲請之裁定後,並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上開駁回其執行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

9 月2 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另稱因相對人未依判決結果派任其擔任教師致其生活困苦、徵收規費依據違背法令云云,核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