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智𩓙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總額新台幣(下同)2,885,334 元,然鈞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月繳4,000元,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僅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98% ,該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如受法院裁定不免責,而其繼續清償債務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惟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9.98% ,尚不及上開繼續清償20% 之免責門檻,此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3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9 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2 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885,334 元,此有債權表可稽(更生執行卷第115 至116 頁),又債務人於102 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4,000 元,計72期,共計清償28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98%,業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債務人之書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認可裁定等件可稽(更生執行卷第137 至
139 頁反面、183頁)。㈡次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從事台北
市及新北市之出版社及文教機構外包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且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兩輛(車號00-0000 、PI-5380 ;出廠日期分別為:1992年及1996年)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聲請更生卷第23至25、55至66頁),及債務人歷次所提書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聲請卷第38頁、執行卷第137 、138 頁),並未據債權人爭執,且核與債務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亦有其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足考(執行卷第182 頁),堪認實在。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履行更生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612 元(包含個人膳食費4,500 元、健保
749 元、國民年金363 元),另每月分攤家庭基本開銷計6,936 元(每月房屋租金1 萬元、水費594 元、電費1,715元、瓦斯900 元、電話費661 元,分別與配偶各分攤2 分之
1 ,小數點以下均進位),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52 元(共計4,904 元,與配偶各分攤2 分之1 ),以上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共計為1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單、學費收據、健保費繳款書暨計算表、國民年金繳款單、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通知單(聲請卷第6 至9 、18至20、48至54頁,及執行卷第140 至
144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狀況,堪認前開費用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所為之支出均屬必要正當。另債務人自述其配偶現從事裁縫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 元,用於購買日用品及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一節,亦有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聲請卷第44至47頁),其債務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等與其配偶各分攤2 分之1 ,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吻合,堪認已盡力降低其之支出。況且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債務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於扣除扶養費用、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費用後之費用為11,436元,乃與此項基準計算相近,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5,000元,僅餘4,000 元,則其每月還款4,000 元,業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9.98% ,而對債權人不公
允等語。然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如經審酌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尚有未合。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