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李振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民國102 年9 月10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支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調整更生方案後,未有相關說明及計算方式即增加扶養費至20,561元,顯見伊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僅想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減銷債務。相對人每月個人膳食費5,000 元,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自支出,配偶毋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也無須外出工作,原裁定未具體個案衡酌,逕以內政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費用,認可配偶扶養費為12,439元,無異係犧牲債權人之利益,獨厚相對人將減省清償之金額變相累積自身資產,不符合條件公允原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人認為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對守法正常繳息或辛勤工作維護信用繳息之人更顯不公,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此,請求撤銷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請債務人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2 年6 月28日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金額720,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38.0634%,該更生方案雖未獲任一債權人表示同意,但衡以債務人配偶前年甫自大陸來台,無法投入職場工作,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以債務人任職於嵩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有嵩順公司函文、相對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可證,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包括房租5,000 元、伙食費500 元、勞保費600 元、健保費982 元、水電瓦斯857 元、扶養費20,561元)後,每月僅餘10,000元(計算式:43,000-33,000=10,000)可供運用,而債務人願全數提撥作為清償之用,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另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之每月支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減反增,無清理債務誠意,徒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減消債務,變相累積自身財產云云,惟關於扶養費之數額,本應實際考量債務人整體家庭經濟能力狀況,及受扶養人成長照顧及發展保護需要為斷,並無一定之標準,不能以債務人先後陳報更生方案之扶養費用數額不同,即認其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本件債務人配偶前年甫自大陸來台,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其子女為
000 年出生,現年2 歲,有賴債務人扶養照顧之必要,則由債務人配偶留於家中照料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外出工作負擔生活家計,亦為合理;再者,債務人本可以其配偶、子女具體生活狀況認定扶養費數額,卻願提列尚低於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標準之為其扶養費支出數額,堪信已盡力節省每月支出,足認為公允,故本件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中所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