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家興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閻道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未慮及抗告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費用,可能因法院送達錯誤而受有不利益,竟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就相對人有無變更居住所之意思之實體事項自為審查認定,已有違誤,其所為之認定,亦有可能與已繫屬臺北地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所為之裁判歧異之虞」;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爰將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確定證明書裁判撤銷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後,相對人已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否失其效力,尚待法院民事庭審認,本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事實,對此並未論及,本件事實與該判例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再抗告論旨,執該判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依上開裁定意旨,各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或撤銷確定終局收取命令之訴前,對收取命令是否確定等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亦不得撤銷或停止本件執行(除非提供擔保)。
(二)債務人吳陵雲雖於103 年7 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判決敗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2號,誠股),債務人雖提起上訴惟業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 條、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再向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聲明異議或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以第三人於收受法院之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交付金錢於債權人或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始得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6 條第1 項、及第117 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2 月間對債務人吳陵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順股),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清償美金300 萬元,及自7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2 月10日送達相對人,並於102 年3 月20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該確定證明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卷第46頁),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助濟字第1707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就債務人吳陵雲對於相對人吳家興之上開債權,於151 萬1,500 元及自7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 萬2,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助濟字第1707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就債務人吳陵雲對相對人之債權,准由異議人向相對人收取。嗣相對人於103 年9 月23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其並無積欠債務人吳陵雲任何借款、贈與及其他債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以相對人已聲明異議,且業已轉知異議人知悉,徵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本即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系爭收取命令既尚未確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士院俊103 司執強5556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執行前開相對人不動產內之動產查封亦併入本件裁定駁回,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裁定、新北院清
103 司執助宿3719字第08246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本院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獲確定勝訴判決,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未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亦即如第三人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仍存在,並僅發生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核與向第三人之其他積極財產逕為強制執行要屬不同,必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例亦同此旨)。
(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而仍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前,執行法院無權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之實體事項為審酌,亦不得撤銷或停止執行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指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與本件系爭收取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0 條規定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不同之問題,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或停止執行等節,作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之理由,顯有誤解。至系爭支付命令嗣後經法院審理後,若經認定並未確定,則本件異議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將因無執行名義,而不得予以執行,自屬當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後,未依同法第
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不得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於法有據。
(三)異議人另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相對人代理人及債務人吳陵雲、相對人等人,向法院聲請移至檢察署偵查瀆職罪、洩密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並向上開人員請求連帶給付國家賠償乙節,查異議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原裁定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法與否無涉,要非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所需審酌之異議要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其餘所舉有關原裁定應廢棄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