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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洪廖祙

洪義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呂泓霆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6497 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第三人洪苙宇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異議人印鑑,向相對人為借款及保證,前已於102 年

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在案,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部分,係因相對人已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1月1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由異議人洪義誠之配偶簽收,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惟異議人迄至102 年4 月19日接獲上開民事訴訟相對人答辯狀時,始聽聞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事,況異議人洪義誠根本未曾結婚,何來配偶簽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而第三人賴沛萱(原名賴沛君)係第三人洪苙宇(即異議人洪廖祙之三子)之妻,戶籍地址雖同樣登記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然其因受糖尿病之苦,自101 年3月4 日起,即於臺中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長期洗腎治療,客觀上已長期未居住於上開登記之戶籍地址,,不能僅憑賴沛萱原登記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即將該戶籍地址解為賴沛萱之住所,而認賴沛萱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01 年11月間僅係偶然北上探親而已,此有賴佩萱之父賴志杰可為證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確定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固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由同樣設籍於該址之賴沛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及賴沛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賴沛萱既為洪苙宇(原名洪義發)之配偶,非異議人洪義誠之妻,其是否有權以異議人洪義誠之妻之名義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已有可議。再者,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洪苙宇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異議人印鑑,向相對人等為借款及保證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確定判決可佐。則以賴沛萱為洪苙宇配偶之身分,實與他造當事人之地位無異,揆諸前開法文,應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形,應堪真實,其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無由。原裁定逕以第三人賴沛萱有收受支付命令之情事,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