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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職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塗能謀律師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但異議人從未見過塗律師,甚至沒有任何電話交談。且曾有位自稱陳律師來電,要求異議人簽立委任書。異議人與陳律師僅見面一次,且見面不到20分鐘後,陳律師即以另有要事結束會談,對於案情未及談論。因異議人另與相對人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及鈞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此二事件與再審事件為相關連事件,部分卷證為再審事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異議人將提出連絡塗律師與陳律師,但都未獲結果與回應。且本件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未經異議人討論閱讀,甚至連通知具狀書狀也未讓異議人過目及同意,如此繁雜重大案件,豈可只有20分鐘見面、交給2袋部分證宗,不待異議人陳明案情,就遽而提出上訴狀,有違律師法、律師倫理。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

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復以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8 號、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並均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異議人對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惟另以

101 年度聲字第435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對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高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惟另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抗告訴訟費用。嗣異議人對於上開高院101 年度抗字第1046號、101 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均不服提起再抗告。關於異議人對高院101 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關於異議人對高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因異議人既經高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審,自得暫免繳納再抗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分別向高院、最高法院所提抗告(高院101 年度抗字第1046、1054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71 、57

0 號),均遭高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4,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最高法院依職權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塗能謀律師未與其討論案情,有違律師倫理及律師法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所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則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