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1號聲 明 人 洪淑惠上列聲明人與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翊成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主文所
示訴訟費用係由聲明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郭昶輝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是鈞院之原裁定容有誤解。且聲明人於起訴時為中低收入戶,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僅能仰賴子女扶養,是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原以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明人於10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請求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0萬6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聲明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聲明人負擔,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郭昶輝應與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明人212萬6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當事人間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人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3萬7882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聲明人之上訴狀、102年度上字第437號和解筆錄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
㈡是以,本件聲明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6594元,
是聲明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應由聲明人負擔。而聲明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12萬6594元,是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為3萬3130元,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是聲明人應負擔之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萬1043元(33,13
0×1/3=11,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認定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7882元(26,839+11,043=37,88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以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主
文第三項之比例計算分擔額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而聲明人與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說明,本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後,觀諸兩造和解內容,既無有第一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且兩造就該事件訴訟費用另約定各自負擔,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則自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依據前開計算方式,決定聲明人與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分擔之費用並向其徵收,是聲明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聲明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是無資力支
出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仍應負擔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是聲明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並依兩造間於第二
審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諭知聲明人應繳納3萬7882元,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