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承峰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任職於鴻濰科技應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143元(含各類獎金並扣除勞健保),必要支出14,500元,惟參酌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每月生活費最低支出僅12,439元,故其個人支出過高應予縮減;另相對人勞健保費用1,690 元亦有過高,蓋以薪資21,143元計算勞健保支出,約在900 元至1,100 元之間,不至達1,690 元之多,再相對人年僅38歲,薪資收入與勞保局公佈之最低薪資略同,恐有低估收入情事,其應努力尋覓更高所得工作以維持生活並積極償還債務,是該認可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比例僅13.19%,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為此,請求撤銷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請債務人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3 年3 月31日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額6,000 元,總清償金額43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3.24%,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表示同意,但衡以債務人任職於鴻濰科技應用有限公司(下稱鴻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1,143元,有鴻濰公司證明書可稽,以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00元(即膳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後,每月僅餘6,643元(計算式:21,143-14,500=6,643) 可供運用,而債務人願提撥餘額多數作為清償之用,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另異議人以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薪資收入僅與勞保局公佈之最低薪資略同,恐有低估,應尋覓更高所得工作,以償還債務,且清償比例僅13.19%,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惟:
1、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支出膳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電話費500 元等均符一般標準,該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應認合理。況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以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準此,更生方案之訂定即應考量債務人實際必需之生活花費,異議人以債務人生活支出高於新北市每月生活費最低支出,逕認應予減縮,並不足取。
2、再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經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債務人因收入不豐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
13.24%,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期間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方能達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再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21,143元,有上開文件可證,異議人徒以債務人薪資收入與勞保局公佈之最低薪資略同,斷定債務人目前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殊嫌率斷,欠缺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