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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8號聲 明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代 理 人 方孟穎律師相 對 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相 對 人 賴俊傑相 對 人 簡玲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6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66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簡玲媛、賴俊傑報告汽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原裁定未附理由,逕行變更異議人之聲請依據,對於異議人實有突襲:

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異議人數次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賴俊傑及簡玲媛報告系爭汽車停放位址,異議人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之,從未涉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不知何故逕指異議人之聲請依據為同法第20條第1項,進而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不但對異議人係突襲性裁判,且損害異議人之程序利益,原裁定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實有誤解,應受廢棄,已不待言。

2原裁定執意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其次,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亦准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調查,此有下列法院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略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之1 條…等規定,原法院自應注意向相關機關、團體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而針對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調查,非惟攸關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之調查,甚且當法院未先查明即冒然裁定移送他法院,迨他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執行標的物亦不在該院轄區,反需輾轉以囑託執行方式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其他法院更為執行,此將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專題意見參照)。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財產狀況,據以確定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尚嫌率斷。」,及97年度抗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略謂:「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 、2 項…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 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既已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敘明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仍有薪資所得,因該清單不具時效性,故聲請執行法院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以明其財產來源等語,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調查之聲請,固有裁量權限,惟稽諸前開說明,於執行債權人已盡其能盡之協力義務時,司法院下載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復無不能使用或不能函查之情形,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對其聲請,自無不許之理。否則債權人一再持債權憑証聲請執行,亦係增加案源而已」。據上可知,系爭汽車實際停放位置之調查,實與本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定執行標的物有無管轄權之調查,息息相關。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敘明異議人僅能查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相對人昱伸公司之地址,系爭汽車是否停放於該址,異議人無法確知,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而本件並無不能向知悉相對人昱伸公司財產之人,即相對人賴俊傑與簡玲媛調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情形,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自無不許之理。詎原裁定不察,不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率以與異議人聲請依據毫不相關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明顯違法。

3縱依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觀原裁定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無非有二:⑴若依該條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則無異於發動執行行為前即令債務人知悉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恐將造成債務人藏匿、隱蔽財產,與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相違;及⑵該條項後段規定限於應交付特定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如此之見解,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實不無誤解。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85年10月9 日之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為防杜「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的流弊,故於同法修訂可由執行法院「拘提管收」債務人之規定,此等規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是以,原裁定所謂「恐造成債務人藏匿、隱蔽財產,而產生脫產之情形,實與上開法條欲藉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規定以達債權清償之意旨相違背」云云,明顯已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正相反對,如此一來,原裁定不啻係變相限縮該規定之適用。更何況,本件截至目前為止,本院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⑴相對人昱伸公司僅有系爭汽車另無存款、⑵相對人賴俊傑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及⑶相對人簡玲媛有不動產及存款,其價值並不足以抵償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按: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三人的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異議人雖先以1000萬元之債權為請求實現之權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依法仍有隨時聲請本院追加本件請求實現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賴俊傑及簡玲媛亦有據實報告渠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就此不查,遽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云云,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登記於昱伸公司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至昱伸公司地址執行,未發現該車停放於公司,致執行未果,爰聲請命相對人簡玲媛、賴俊傑報告前揭汽車之停放地點等語,執行債權人已盡其能盡之協力義務,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對其聲請,自無不許之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