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30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蕭志隆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曾志煌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0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之標的即相對人於84年8 月12日核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2 項),乃係一定不動產其從屬之「表明一定建築權利之證書」,該建築權利價金為「所有權」價金之千分之1 計列,亦即建造執照上已表列「工程總造價」即新臺幣(下同)6 億8,885 萬元係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價款,而從屬之建築權利價金即為68萬8,850 元(見建築法第29條),換言之,上開建築權利金,係包括相對人之「著作」系爭建造執照所應收取之相當於著作或工作「報酬」費用同額,依相對人之地方自治(其單行法),乃採建築法第29條規定(即工程造價千分之1 以下)之最高限額加徵,故本件為一定金額或其有價證券或其得換價計算之替代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之聲請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係屬請求交付特定物,並非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稱系爭建造執照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云云,揆諸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顯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