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雅月號1 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3 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
1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均於同年1 月2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議異議旨略以:㈠滙豐銀行部份:債務人自身係具有勞動能力經整體評估可賺
取薪資之37歲之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047元,其理應尋找較高收入或兼職以償還債務,非僅以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如以該更生方案6 年為期,即可免除
97.33%之債務,此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次依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內容,債務人現係受僱於三清道館擔任助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領有之兒少補助1,900 元,每月收入約為16,900元,惟依其每月所得扣除房租支出8,000 元及更生月付款2,000 元後,每月僅餘6,900 元,可供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而6,900 元需涵蓋每月伙食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於現今社會實況觀之並不合理,若非其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則6,900 元何以足夠維持其生活開銷尚待查明。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累積高額債務,自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
㈡大眾銀行部份: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共5,398,236 元
,僅能還款144,000 元,還款成數僅2.67% ,債務人所提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2.6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支付2,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2.64%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6,9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4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00 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372 元(因中低收入戶而減額繳付)後,所餘金額始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可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而以新北市102 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留用之生活費用約以17,748元為度,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已遠低於前開標準,且其未成年子女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而有必要醫療費之支出,於此情形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可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可認已甚節約用度。且本件更生之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述各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年值37歲,尚屬青壯年,理應具有勞
動能力且可尋找高於其陳報每月薪資15,000元之工作或兼職。惟查,債務人於31歲時罹患癌症,雖於97年8 月接受切除手術,然其癒後仍受有慢性憂鬱合併失眠、自律神經失調、暈厥等病因,於情緒激動或久站時將導致暈厥,致使其無法長期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且其未成年子女亦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需接受長期之醫療追蹤,於此債務人亦需花費相當之精力與時間照護,是異議人主張以一般常人之勞動力與時間標準予以相衡,容非有理。㈢又本件債務人每月領有15,000元之報酬,加計因扶養未成年
子女而領有之兒少補助1,900 元,故每月收入約為16,900元,扣除每月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372 元後,所餘金額14,528元始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可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且以新北市102 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留用之生活費約以17,748元【計算式:11,832+11,832/2】為度,據此,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已低於前開標準,而可認其已甚為節約用度,且於前揭生活情形下,債務人亦願以為期6 年,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支付2,000 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核屬已盡力為清償之事。㈣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
2.67%實屬過低,難謂相對人已儘最大償債能力云云。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67%,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事件中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異議人依此規定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不公允而不應予以認可。惟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僅於債務人例外有同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或第139 條撤銷免責裁定之前提下,始有為鼓勵其繼續努力清償而設有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且就其設立之目的而言,亦非為清算程序或更生程序之清償成數設定下限。異議人以此規定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最低標準,與立法意旨相悖,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而異議人除相對人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外,並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審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遽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