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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張元燦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46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8日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146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伊騎乘機車經遇坑洞不慎摔車,導致伊右腳踝因此失能,伊索賠無門,而伊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獲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國家竟不予賠償並逃避責任外,鈞院竟裁定要求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萬6,459 元,於情理均不合,期鈞院還給伊一個公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非謂受救助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1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146 號卷第3 頁)。嗣該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上開訴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等正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146 號案卷內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146 號卷第4-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前揭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認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384 萬2,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115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 萬8,67

2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共計17萬6,459 元(計算式:39,115元+58,672元+58,672元+20,000元=176,459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陳稱其已獲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其因路上坑洞摔車而致右腳踝失能,國家不予賠償反要求其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雖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然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至就異議人稱國家不予賠償、逃避責任乙節,係屬實體方面之爭執,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另本件第三審判決雖命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然本件係准予訴訟救助案件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部分,而參加訴訟費用並非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是該參加訴訟費用部分即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應由本案之異議人及參加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