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淑媛
游信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暨暫緩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並訴請撤銷或為暫緩強制執行事。檢附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收文影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游榮三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等依前揭判決主文所載強制執行,依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游榮三;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游榮三新臺幣陸仟元。」,嗣經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㈡命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游榮三逾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均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游榮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準此,本件執行名義中之高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應僅係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游榮三於第一審之請求,逾二審主文第一項之㈡所示即逾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參元本息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非對其於第一審請求之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遭二審法院廢棄並予以駁回,是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異議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得聲請延緩執行者為債權人,而異議人係於103 年1 月20日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於103 年1 月27日轉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延緩表示意見,惟經相對人於103 年2 月6 日(本院收文日期:103 年2 月10日)具狀表示「本件請繼續實施執行程序」可知,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堪認異議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復未見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異議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執此停止或延緩本件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遽以停止或延緩,併予敘明。次就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原承諾每月給付利息,已得足額抵銷不當得利及涉有偽造、偽證等刑事嫌疑等節,乃事涉執行法院所無權審究之實體事項,異議人如有爭執,係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非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