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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素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余玉梅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駁回暫緩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0

22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區○○○段○○○○○號,原登記為舍人公所有,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執行標的之一。無論舍人公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其土地皆屬公同共有性質。因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無從對公同共有財產聲請查封拍賣。故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恐涉拍賣無效情事。

(二)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其中91年度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係第三人洪錫欽偽造向第三人祭祀公業舍人公偽管理人林東卿購買登記為舍人公所有土地,給付新臺幣2,500 萬元價金收據,即該支付命令涉假債權情事(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三)又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其中91年度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係第三人洪錫欽申請退還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時,被三重稅捐稽徵處強制扣抵代墊80年至85年舍人公地價稅欠款情事。92年度促字第17939 號支付命令,則係第三人洪錫欽申請退還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時,被三重稅捐稽徵處強制扣抵代墊80年以前舍人公地價稅欠款情事。第三人洪錫欽雖係名義上代墊舍人公地價稅欠款者,然真正代繳者,實乃第三人陳有進等5 人。第三人陳有進等5 人執92年9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代位洪錫欽訴訟判決,再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致發生舍人公上開2 筆地價稅欠款重複被追討、被列入併案拍賣情事(詳鈞院93年度執字707 號卷、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4號土地增值稅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四)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原債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有償受讓第三人洪錫欽上開3 筆支付命令而成為該拍賣案之執行債權人(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 度訴字第3953號判決),而第三人陳有進等人則為併案債權人。該拍賣案之拍定人為第三人余建華,本件債權人余玉梅係向第三人余建華買受系爭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五)異議人之先人早年向舍人公管理人購買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因舍人公未辦清理而土地無法過戶,但居住數十年均無人異議,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37 號判決意旨,異議人應屬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用法顯有錯誤。(六)綜上所述,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拍賣案事涉假債權及重複求償事,致多筆舍人公地遭無辜拍賣,在相關事責釐清前,為免地上住戶權益無辜被波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暫停本件101 年度司執字90223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1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固於102 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暫停執行,惟本件相對人始終未曾同意延緩執行,分別有相對人102 年11 月27 日、103 年2 月20日陳報狀在卷為佐,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異議人暫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本件請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