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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韻琪異議人即第三人 張寶玉 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韻琪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暨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應駁回相對人聲請是強制執行法之「強制規定」,觀諸本件未依法送達,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為偽造之文書(假執行名義),提出行使,及前已執行結案在卷,於條件未成就前,不應違法重覆提出執行,此有異議人陳韻琪103年1月29日、異議人張寶玉103年2月11日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陳韻琪與異議人張寶玉103年2月17日聲明異議2(2)狀已提出執行法院,並親自遞予相對人供憑,執行法院依法亦自認有調查必要,復於103年2月10日及21日送達相對人,諭知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既無意見,及異議人張寶玉亦已遵新北院書記官諭知應先找出達成協商之債權人代表人,亦先自103年1月27日起開始主動多次與現今提出執行者溝通請其撤回重覆之執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034元電話費,相對人代理人劉新怡書記官不承認異議人張寶玉前已具保證書,推說不是伊提出聲請,是民事科前與異議人張寶玉協商者郭人緯書記官提出聲請云云,然兩人後皆以無話可說及無言回應,此有相對人未遵諭於上開期限為一定行為,皆不敢具狀否認可明,基於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項未於執行法院裁定前,相對人既未適時提出抗辯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認以聲請及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違法執行,始為正當,此亦有異議人張寶玉與異議人陳韻琪每件案件歷來皆此,近日異議人張寶玉為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法院25835號執行案件,101年2月即提出執行,債權人法院皆擱置不理,直至半年後同年8月9日始發出第1張扣押令,該案件債務人陳文忠101年8月27日提出異議,債權人法院亦以上開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認有調查必要,旋於次日同年月28日函知異議人張寶玉,並停止執行,即便為該案債權人張寶玉一再聲明異議,亦遲至次年向政風室陳情,執行法院始於次年102年6月19日換第三位事務官開始執行,時隔10個月,與本件相對人皆未異議不同,執行命令亦皆以債權人若未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或逾期未聲明,本院即撤銷假扣押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即表示無意見云云」,有103年1月3日他案及同年2月10日25835號執行命令供參,益證相對人與異議人張寶玉暨異議人陳韻琪始為兩造當事人,相對人既對異議人張寶玉及異議人陳韻琪上開聲請及聲明異議皆未遵諭表示意見,亦未適時提出否認上開異議書狀內任一證據,有何虛偽或不能為證據之事由,執行法院顯應認異議人張寶玉及異議人陳韻琪為有理由,相對人無理由,依法撤銷扣押命令及駁回債權上人聲請,始符法制。(二)原裁定未於相對人自認異議人張寶玉及異議人陳韻琪所陳事實無誤下,駁回其無理由之聲請,尚誆謂僅就:「形式上觀之為合法執行名義」,則又何須發函諭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以供調查?既然業經調查明知相對人心虛,已「自認」未依法送達,以偽造之假執行名義提出執行,反而捏稱:「形式上符合強執法規定之執行名義,而就聲明異議人張寶玉與債權人是否業經達成協商、該協商絛件是否尚未成就,依法不能開始強制執行、該債務是否業經協商由聲明異議人張寶玉承擔,致執行對象錯誤等情,事涉執行法院所無權審究之實體事項,應提起異議之訴云云。」顯與未經調查無異,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8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9條之1既皆規定應調查,即強制規定執行法院應就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究認定,既然相對人都自認異議人張寶玉及異議人陳韻琪聲請與異議事實,而未具狀提出表示意見,執行法院既非當事人,如何可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自行代替相對人以裁定提出上開意見,代相對人與異議人等爭辯及提出上開裁定,甚且,僭越職權要求異議人等另提異議之訴?系爭裁定實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8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錯誤嚴重錯誤之處,自應依法廢棄。(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地並已向受訴法院陳明者,自應向該送達地為送達,顯見高院書記官以委任律師,法律規定律師一定要擔任送達人?法院一定要將裁定送達給律師?再由律師轉交給當事人,當事人與律師不能另約定律師不擔任送達人?或律師不能於書狀另外陳明送達地址非律師事務所,律師不能書狀陳明其送達地為當事人送達地云云,然此項高院書記官個人之認定,實於法無據,根本與上開法令指定送達之規定不合?(四)次基於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委任之律師,並非書記官,書記官無權否認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時之約定,更不能只為不讓當事人收受裁定,隨便捏造違法以未繳1,000元裁定駁回,明知如此無法送達異議人,以令異議人損失約50萬元之第三審審級再抗告之利益,然書記官顯然已超越當事人之權利,藉此剝奪損害聲明人,自非法所許。(五)既然103年3月4日高院書記官尚電知確認應送達之裁定是那一份?諭知異議人先具狀撤銷律師之委任,有異議人一律師委任狀為憑,證明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始須撤銷律師委任,當異議人告知台北地院明知未依法送達,卻以假執行名義提出執行,書記官亦稱並不知相對人提出執行,資以證實本件為不法之假執行名義,並為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調查時未具理由,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自認」在卷,自應遵上開法令規定,以聲請及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處分及駁回債權人聲請,原裁定以未適時提出理由者,未依法於期日內為一定行為之相對人為有理由,反向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實非法所許。(六)特此聲請停止執行,否則異議人等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有理由,廢棄原裁定,則將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倘繼續執行,豈非視上開規定為俱文?發生之損害,將難以彌補,故再對一連串自高院送達之訴訟程序尚進行中,及北院違法提出已結案之重覆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金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陳韻琪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地並已向受訴法院陳明者,自應向該送達地為送達,法院將裁定送達給律師,未依法送達,執行名義不合法等語,惟依異議人陳韻琪與訴外人蔡恆炤等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抗字第6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卷第34頁),異議人陳韻琪確有委任許巍騰律師為代理人,而異議人陳韻琪並未提出其與該代理人間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就代理權加以限制之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代理人自有就其受委任之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縱未送達於異議人陳韻琪指定之送達地址,然該裁定已向其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為合法,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自屬合法,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陳韻琪之財產,並無違誤。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0日及21日送達相對人,諭知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對異議人張寶玉及異議人陳韻琪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未遵諭表示意見,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自認在卷,執行法院應認異議人張寶玉及陳韻琪為有理由,依法撤銷扣押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惟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依法並無必須陳述意見之義務,且相對人未表示意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視同自認之效果,不因相對人未表示意見即當然認為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未表示意見後仍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異議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異議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於法不合,亦非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等2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