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6號聲明異議人即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姜玗君相 對 人 黃才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本文、第102 條第1 項、第3 項,以及第105 條之規定,除未限制「供擔保人」必為原告或被告外,且倘應供擔保之原告無法提供擔保時,得由第三人以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等情,可知於第三人供擔保之事件中,當事人與供擔保人非必為同一人,而斯時該第三人即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指之「供擔保人」,此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要旨亦可證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於「擔保原因依法已告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捨棄受擔保之權益」、「受擔保利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法失權」等情形時,即應解為第三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責任已告終結,故聲明異議人即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亦不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且實務上亦有多件准由聲明異議人為發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並予裁准之案例。而本件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即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惟因渠等現處於失聯之狀態,聲明異議人既為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況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雖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惟其性質應屬實質上之民事非訟事件,而聲明異議人與受扶助人間具有「法律扶助關係」,故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稱之「關係人」而屬非訟事件之權利主體,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其已出具之保證書,原裁定竟未予斟酌即逕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亦僅供擔保人有此聲請權。而於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或起訴之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假執行判決命原告或被告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或被告;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或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命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務人,蓋因僅前述之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既僅係在為前述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已,故該第三人即非供擔保人,自不能認其亦有此聲請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40頁參照)。次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是於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確定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應類推適用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保證書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即可,無庸再經法院裁定,以符合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審查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係依本院於94年9 月21日所為
之94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提供聲明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490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係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既獲本案勝
訴判決確定,堪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以及渠等現已失聯為由,故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因僅債權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而斯時僅債權人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僅係在為債權人出具保證書,故非前揭所稱之供擔保人,自不能認該第三人亦有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權。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係為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卻以自己之名義逕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自屬不應准許甚明。
㈢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聲明異議人為供擔保人而得聲請本院
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之保證書,惟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債權人即受扶助人A1、A2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案卷內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已全部獲本院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可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依規定程序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另為裁定,聲明異議人仍聲請本院以裁定返還,自無必要,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揭說明為由,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