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必貴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