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國雲相 對 人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任酬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作成102年度仲聲信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無仲裁法第38條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法定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信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核閱上列仲裁判斷書內容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委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