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王萬恕監 護 人 王月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明於88年7月27日同時聲請禁治產宣告,嗣由本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88年7月27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王月瑟於88年7月27日具狀為聲請人王萬恕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後,於88年8月23日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530號通知其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家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王萬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家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繼字第5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王萬恕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逕認為聲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且在聲請人稱謂欄旁載有「于
88.7.27聲請禁治產宣告中」,顯可推知係由他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亦經王月瑟在本院100年家訴字第324號審理程序中表明係其為王萬恕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88年7月27日雖未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未置監護人,致當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惟非不得補正,在本院裁定由王月瑟任聲請人王萬恕之監護人後,依法王月瑟即為聲請人王萬恕之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向王月瑟送達准予備查函,且兩人於88年8月27日收受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聲請人王萬恕之法定代理人王月瑟已承認上開拋棄繼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王月瑟於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仍有為聲請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意,從而,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即已生效力。則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