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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徐豐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貴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明村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貴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後因發現被繼承人徐明村長子徐景隆有長女徐佩君為遺腹子,應有繼承權,懇請鈞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亦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規定亦有明文。是以,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是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拋棄繼承甚明。

三、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徐明村之利害關係人,因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真實。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長子徐景隆之女徐佩君為遺腹子,應有繼承權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徐明村於95年12月7日死亡,而徐佩君出生之日為96年8月26日,二者相差計8月19日,徐佩君之母自其父徐景隆受胎時,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徐佩君之母受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偶林玉婷、其子女徐曉雨、徐景隆、徐沛賢、其孫李婷伊、李翊維、其母徐王玉昭、其兄弟姊妹徐正勝、徐瑞麟、徐豐傑、王徐阿秀、黃徐彩雲、徐蘭均已拋棄繼承,依常情以觀,多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是基於胎兒利益之保護,縱徐佩君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出生後仍不繼承該債務,故徐佩君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徐明村之繼承人,尚難以論斷;再者,縱令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1179條之職務,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財產(亦即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而得由徐佩君繼承時,僅為遺產管理人將該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於遺產清理程序全然無礙。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有間,非屬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