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張永康即張家銘(被繼承人張林甜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但如並無上開情事,其聲請法院為變賣,法院尚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甜妹之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僅有抵押權人誠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耀公司)陳報債權,並無其他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人聲明權利或陳報債權。經與抵押權人協議,同意將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地○○段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讓與抵押權人誠耀公司,以抵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及支付移轉所需全部稅金,聲請法院同意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抵押權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是否得召開親屬會議?為何無法召開?)還在尋找中。」有本院103年8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是否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已屬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始得確認是否有債權存在。且經本院函調96年度繼字第407號卷宗,被繼承人除遺有土地5筆外,尚有利息所得及投資。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3年8月5日開庭時應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證明、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證明,並報告管理遺產之現況,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顯有困難之證明、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等,聲請人到庭未提出,本院復當庭諭知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前開資料,聲請人迄未提出,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是否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困難或無法召開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積欠誠耀公司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若干,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所遺之現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等,本院難以審認本件有清償債務,變賣遺產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ꆼ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