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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陳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昆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核發債權憑證以供聲請人日後追索。該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過世,相對人呂燕華、呂嘉華二人聲請人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其繼承人呂燕華等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昆玉於9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8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53452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447號卷宗。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