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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2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石子健關 係 人 石堅敏

石雅薇石文靜張天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人陳玉貞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德正律師(男,民國68年11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陳玉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囑人陳玉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陳玉貞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作成代筆遺囑,惟代筆遺囑中並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親屬會議迄今仍未選定遺囑執行人。是以,聲請人作為遺囑人之子女,並依代筆遺囑之內容受有遺產分配之利害關係,為期以合法順利之方式分配遺產,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李德正律師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之結果,遺囑人有雖一弟陳紀東尚生存,然遺囑人之父母並無兄姐妹,是以遺囑人亦無其他堂、表兄弟姐妹,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新北土戶字第1043700537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是遺囑人之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選任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

四、至遺囑執行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德正律師為遺囑執行人,關係人張天愛則來函表示同意,有104年3月27日之書狀一紙在卷可稽;關係人石堅敏到院表示,我們已提遺產分割之訴訟,是否還需要有遺囑執行人;其餘二名關係人石雅薇、石文靜則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04年3月1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承前所述,本件有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德正職司律師,並同意擔任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有律師證書影本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查。李德正律師原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委派擔任聲請人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之二審律師,對遺囑人之遺囑內容及遺產狀況大致了解,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繼承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李德正律師為遺囑人陳玉貞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