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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2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黃健國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來福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業經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正本,聲請人為參與分配所需,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來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來福所遺之雲林縣口湖鄉牛尿港229之6號、230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9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2日雲院通102司執戊字第38258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李來福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目前所進行工作包含︰申報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清單、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8258號強制執行工作程序等,之後尚須處理被繼承人李來福所遺其他遺產(另有雲林縣口湖鄉牛尿港229之7號、309之3號、35號三筆土地及汽車一輛)之事宜,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程序費用、登報費500元等),即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