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徐守仁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何威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威寬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威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威寬(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所墊付之費用。報酬部分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及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624之1 地號土地,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166萬元拍定,共計706 萬元,請求酌定報酬數額,費用部分於管理本件遺產期間共墊付10,633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二)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706 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板金職一字第387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2月09日嘉院國103 司執助誠字第223號函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0,633元(內含郵資、地政規費、戶政規費、聯合中心查詢費、集保中心作業處理費、代墊稅款、裁判費、查詢存款餘額手續費、刊報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項目、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惟其中裁判費雖表列為2,010 元並提出收據二張,惟實為同一筆裁判費,重覆列舉之1,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之部分,則另裁定於文主,不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管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適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7 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9,633元,合計共7 萬9,633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7萬9,633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