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周蔡紅綢
蔡生錦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處為被繼承人劉傳遠(男、民國前七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號、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傳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傳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劉傳遠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傳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傳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傳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傳遠(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訴外人蘇高玉所遺留土地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68年11月08日死亡,為此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命遺產管理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訴外人蘇高玉所遺留土地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拋棄或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被繼承人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月22 日板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雖被繼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列管之榮民,惟其死亡時間為68 年11月8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 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再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表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迄今無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件,亦無保管其遺產,有聲請人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因此尚不得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惟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榮民遺留財產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僅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仍應選任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按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至於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一事,若關係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認為此非屬其職務內容或其他緣由而拒絕辦理,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尋實體訴訟救濟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此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