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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李婉禎

李珮芳李庭葶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銘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銘雄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李銘雄(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