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王貴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王貴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玖萬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王貴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王貴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查詢存款餘額、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辦理遺產稅申報、確認不動產贈與契約真偽、辦理不動產登記過戶、繳納積欠稅款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下同)31,497元;另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總值共有9,098,315元,爰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為新台幣90,983元,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83號及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公告、證明書、存摺影本、遺產清冊、費用支出明細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工本費證明單、地價稅繳款書、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王貴英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83號及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裁定影本,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1,4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墊付費用支出明細表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黃王貴英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清償稅捐債權、交付贈與物等相關事宜,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頗為繁多,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惟聲請人請求90,983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即規費、郵資、稅款、車資及登報費等)為90,000元,即屬適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