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李輝聯被 告 林溪陣
林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2號審理程序中 ,撤回起訴在案,是本件訴訟即已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其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339元【計算式:600,000+15,516+9,823=625,339】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277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