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周麗君被 告 蔡○珠兼法定代理 楊秀銀人被 告 劉○錡兼法定代理 劉士華人 號
廖文嘉被 告 張○涵兼法定代理 顏芮驊人被 告 周○利兼法定代理 周明正人 號被 告 侯○峰兼法定代理 吳淑君人
侯明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被告劉○錡與劉士華分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該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於新台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周○利、周明正就敗訴金額3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劉○錡、劉士華就敗訴金額3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事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受理,被告周明正、劉士華嗣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被告劉○錡、劉│1,600元(因被 │被告劉○錡、劉士華准予訴訟救││士華第二審裁判│告撤回上訴,僅需│助 ││費 │繳納裁判費之1/3 │ ││ │。計算式:4,800 │ ││ │元×1/3=1,600元│ ││ │) │ ││ │ │ │└───────┴────────┴──────────────┘附表:原告、被告應給付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當 事 人 │ 應給付訴訟費用額 │├────────┼───────────────┤│原告A女 │4,785元(計算式:8,700元×55%=││ │4,785元) │├────────┼───────────────┤│被告蔡○珠 │ ││ 楊秀銀 │ ││ 劉○錡 │ ││ 劉士華 │ ││ 廖文嘉 │ ││ 張○涵 │連帶給付3,915元(計算式:8,700 ││ 顏芮驊 │元×45%=3,915元) ││ 周○利 │ ││ 周明正 │ ││ 侯○峰 │ ││ 吳淑君 │ ││ 侯明智 │ ││ │ │├────────┼───────────────┤│被告劉○錡 │連帶給付1,600元 ││ 劉士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