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7號被 告 筠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鳴絹(原名廖寶玉)原告程素華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筠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