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 告 張立翰
張詩旻被 告 鍾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359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 │ │ 助而暫免負擔。 ││ │ │⒉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7,409,18││ │ │ 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8元。 ││ 【計算式:74,359×3÷10=22,308】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051元。 ││ 【計算式:74,359-22,308=52,0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