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 告 徐錦南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中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被告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024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3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826,600元,再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撤回殘廢補償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損害,復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即892,160元【計算式:837,473+54,687=892,160】,作為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再查,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就其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之金額為165,967元【計算式:(837,473+54,687)-(671,727元+54,466)=165,967元】,以該金額作為核定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提起上訴裁判費2,65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885元。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 9,8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 ││ │鑑定費 │ 12,904元│ │├──┼────────┼──────────┤ ││ 二 │裁判費 │ 2,655元│ │├──┴────────┼──────────┼──────────────────┤│合 計│ 25,359元│ │├───────────┴──────────┴──────────────────┤│附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擔第一││ 訴訟費用為17,028元,即【(9,800元+12,904元)×75%=17,02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 由原告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561元,即【(9,800元+12,904元)-17,028元+ ││ 2,655元×1/3=6,5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