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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高永欽被 告 鄭衽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10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ꆼ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起訴聲明: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份起至117年4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其中ꆼ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期間已逾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0萬元 (計算式:10年×12個月×2萬元=240萬元), 再加計ꆼ部分請求金額14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4萬元 (計算式:240萬元+144萬元=38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 。惟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13,005元【計算式:39,016元×1/3=13,0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