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世倫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本院103年8月12日所編造債權表業經公告週知,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併予敘明(見卷第77-87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38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10元(原訂清償金額4,050元加上保單解約價值每期均攤16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03,120元,清償成數32.328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37,621元;算式:4,210×72=303,120;303,120÷937,621=32.3286%)。原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103年8月12日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138-155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及殘障生活補助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3,1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500元(見本院卷第88、237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國稅局財產清單雖列有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其陳報現名下已無任何持股,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影本、101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8-62、92-93、64-71頁)。另有保單解約金約384美元(以裁定開始更生當日匯率換算約新台幣11,487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29-130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因於102年間確診為脊椎側彎,加上早年在軍中因公受傷成殘後,身體狀況不適宜工作,目前每月領有14,100元榮民就養金(見卷第119頁陳報狀、第124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31-132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年10月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領有4,700元之身障補助(見卷第52-53頁,103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160元計入清償,故平均月收入為18,960元(14,100+4,700+160=18,960)。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內租約、租金繳納證明),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7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健保費3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交通費800元、電視網路費1,350元,(見卷第94-103頁之水電費、電視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4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適應生活所造成日常生活等各方面之困難,其生活上之必要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8,960-14,750=4210),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租金應予酌減、保單價值應納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表示目前與大陸籍配偶周茶花(尚無身份證)同住,因陸籍配偶打掃零工每月僅6,000元收入僅足夠供其日常生活伙食費等(見卷第119頁陳報狀),另保單解約金價值債務人已分攤72期增加清償,是以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王世倫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3,120元 ││2.總清償比例:32.3286%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 ││ 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210元,債務人應 ││ 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 │ │ │ │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8,465 │38,298 │5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774,203 │250,289 │3,476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953 │14,533 │20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 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