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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宏源(原姓名陳嵩智)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2月18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20,95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536,908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2.37,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8.38。本院於103年8月26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限期確答函暨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79頁、第192-219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聲請前二年間薪資所得為610,929元,然此為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金額,以債務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顯示,該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944,306元,加計曾領取之北市義交、行天宮之補助款項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50,606元(計算式:944,306+2,700+3,600=950,606),此有債務人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下稱更生卷)第42頁、本院依職權查詢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83頁可稽。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5,848元後,所餘金額274,75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0,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商業保險契約所餘保單價值約1954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已全數列入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圓山大飯店,每月固定薪資24,464元、年資加給2,400元,另依出勤狀況及排班情形可能領有全勤獎金、特殊班津貼等,以102年2月至103年7月計算,平均薪資為28,106元,另每年端午、中秋、春節均領有獎金,102年度領得三節獎金共計120,925元。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9,548元,若以全年獎金平均攤入12個月計算、保單解約價值攤入6年72期計算,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455元(計算式:28,106+(120,925÷12)+(19,548÷72)=38,455),此有102年2月至103年7月之逐月薪資單、101-102年度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薪資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復本院詢問函附更生執行卷第97-

98、124-133、146-147、158-160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38,455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8,455元,於99年9月間與前妻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滿9歲),另因父母(各為72歲、66歲)年邁已無工作能力,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859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亦查無可得變價用以生活之財產,有父親及母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載有每月領取補助之入帳明細附更生執行卷第186-191頁)、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附更生卷第66-71頁)在卷為憑,確有受三名子女(含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378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工會會費、福利金共計1,678元後,所餘26,7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父母每月所得實際支用之金額。核其細項,債務人每月膳食費3,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8,000元均屬合理,債務人因工作無法獨立照顧子女,故將子女託付居住桃園之父母及弟妹照顧,而有往返台北桃園探視父母子女之需求,另因擔任廚師工作,需有網路可隨時查詢工作所需食譜之需求,故每月交通費用2,500元、電話費(含網路費)1,000元亦為其生活所必須。

復查父母扶養費共計5,000元,若以桃園縣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父母可領得之相關補助,復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則父母之扶養費約以4,193元為度(計算式:(10,869-3,600)÷3+(10,869-4,700-859)÷3=4,193),與債務人所列支扶養費5,000元相當,況據債務人稱,父親已中風六七次,目前行動不便,母親因失智而領有身障津貼,因弟妹均需上班故白天均有受照護之必要,而送至安養中心,扣除政府相關補助後每月尚須安養費用7,300元(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收據,附本院更生卷第97頁),晚上接回家中照顧而另有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之基本開支,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恐不敷實際需求,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將父母扶養費限縮於每月5,000元,實已由弟、妹擔負較多扶養責任。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桃園,若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妻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約以5,435元為度(計算式:10,869÷2=5,435),債務人列支7,200元雖略高於前開金額,然因債務人無力照顧子女而交由之居住桃園之弟、妹協助,因債務人父母尚須由安養中心照顧、其弟妹白天亦需工作而有子女課後托育之必要,債務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壓縮於7,200元,已甚為撙節。核查債務人列支之各項生活費用,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並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數年前已任職於圓山大飯店,然目前之薪資與數年前相同或略低,按常理債務人於同公司任職甚久,薪資應會隨之增長,不甚合理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將保單解約價值全數提出分為72期分期攤還,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債務人之薪資因其任職公司之薪資制度、公司經營狀況、社會經濟情形及雇主對受雇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等等要件而定,非任職期間越長則薪資必然隨之增長,且債務人已提出102年2月至103年7月之逐月薪資單、各式獎金薪資單為據,核其100-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10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38298元、101年度為42900元、102年度為35792元,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之六年間薪資收入為38182元(不含保單解約價值金額),就過去歷年薪資衡量並無不合理之處。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原姓名陳嵩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2.總清償比例:12.3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每期清償10,000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46,964│ 166,607 │ 2,314 │ 2,31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481,071│ 59,504 │ 826 │ 858 ││ │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59,306│ 19,705 │ 274 │ 251 ││ │有限公司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23,159│ 176,032 │ 2,445 │ 2,43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600,874│ 74,323 │ 1,032 │ 1,051 ││ │公司 │ │ │ │ │├──┼────────┼─────┼─────┼──────┼──────┤│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174,332│ 21,563 │ 299 │ 334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99,233│ 12,274 │ 170 │ 2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177,836│ 21,997 │ 306 │ 271 ││ │公司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158,121│ 19,558 │ 272 │ 246 ││ │有限公司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3,564│ 32,601 │ 453 │ 43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甲○(台灣)商業銀│ 292,222│ 36,145 │ 502 │ 503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44,272│ 79,691 │ 1,107 │ 1,09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第2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