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培能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餘乙輛汽車(廠牌:中華,出廠年份:2004年),上開汽車使用迄今已逾10年,參諸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金額,其所預估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金額僅餘13,321元,惟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之譜,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

三、揆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