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曉璐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鳳昭
王瑋倫黃吳秀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鳳昭、王瑋倫及黃無秀罵等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鳳昭等請求交付子女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非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業已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曉璐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