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幸縈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天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張天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李幸縈對相對人即被告張天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天明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即原告原請求相對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即原告嗣後將請求金額縮減為4,526,052元。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訴訟費。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6,052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為45,84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張天明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