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禹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嚴品屹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李禹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84條、114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六十萬元之請求,兩造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2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兩造間之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離婚部分徵收非財產權之訴訟費用3,000元+財產權之訴訟費用6,500元(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之600,000元計算之)】,惟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聲明及成立訴訟上和解,依首揭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