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怡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恩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陳恩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6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廢棄發回,本院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為7,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陳恩瑞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