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鄧昕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宜傳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鄧昕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114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2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8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因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9,80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